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陳文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同安宮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且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所騎
乘機車之牌照經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