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黃昱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阿志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月24日)
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超
商購買菸,復黃昱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機車鑰匙未拔,經警上前提醒時發覺黃昱仁有酒
氣,並於同日1時28分許對黃昱仁施以檢測,測得黃昱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