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舜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許舜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欽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2時許
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之鳳鳴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18)日12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違規左轉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查獲被告進行酒測之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