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20
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44巷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被   告 楊偉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瑞竹路與光遠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警方密錄器之畫面擷圖3張、電動輔助車之照片2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