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補充為「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尤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為初犯,且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陳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與尤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受傷(尤瑋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9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尤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