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補充
更正為「19時至翌日2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得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劉得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7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得洀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得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定值、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