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賴翰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2
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豐田街
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1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翠亨南路口,因紅燈右轉交通違
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賴翰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翰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
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