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武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8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旺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鎮旺街與鎮華街口時,適
有告訴人莊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
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
「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
口,未停車再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輪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一情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