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峻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峻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伊峻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
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伊峻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峻樊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30分許起至隔(4)日1時2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LA FACE」酒吧內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1時
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伊峻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峻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車籍查詢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伊峻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