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7時至11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尤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尤春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
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尤春生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春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