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第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逸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
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並為警於16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
情。
 ㈡於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
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時,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口攔檢,並
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對其施以
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逸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
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⒉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又於112年1
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
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執
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及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等語,堪認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電動二輪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被告業已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一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是被
告確已因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承擔部分罪責;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於判決理由中揭露
)、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
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8.06.19)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