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正氣路26巷(接正氣路29巷)路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有標繪「慢」標字,須遵
守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
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
29巷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吳金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拇指挫傷併撕裂傷5公分、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骨盆
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晉榮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未呼叫救護車、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吳
金龍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龍所述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中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前揭傷勢,卻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
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