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招



劉慧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782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招、劉慧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
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吳阿招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吳阿招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慧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誠義113號燈桿前時,適劉慧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
吳阿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劉慧蓉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吳阿招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劉慧蓉亦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吳
阿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右手挫擦傷、左手、
左前臂及左肘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左大
腿、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併左膝開放傷口等傷害,劉慧蓉則
受有左腕挫傷及左膝擦等傷害。詎吳阿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劉慧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招、劉慧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吳阿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吳阿招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騎,突然車子不穩,龍頭抓不住,劉慧蓉就騎到我左邊來,然後我就倒向左邊,劉慧蓉也倒向左邊,我倒在路的左邊,劉慧蓉倒在安全島上,我有起身看劉慧蓉有無要緊,劉慧蓉坐在機車旁大小聲,我想說是對方撞我,大家平安就好,我不要求什麼,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過失,是劉慧蓉來撞我的云云。 3.被告吳阿招於發生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劉慧蓉已倒地受傷,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訊據被告劉慧蓉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吳阿招原本騎在我前方,但她的機車突然往左偏撞到我的機車導致我摔車云云。 3.被告吳阿招於車禍後,經現場證人曾麗貞告知不得離開、告訴人劉慧蓉亦告知應報警處理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 證人曾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發生車禍後,現場證人曾麗貞與告訴人劉慧蓉均告知被告吳阿招應留置現場切勿離開,然被告吳阿招仍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五)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阿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劉慧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975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被告吳阿招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劉慧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吳阿招、劉慧蓉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
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
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吳阿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吳阿招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