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慶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4至15行「詎楊慶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呂俊儀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呂俊儀之傷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
楊慶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呂俊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呂俊儀之傷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楊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85、105頁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3-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與否之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2.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呂俊儀受有傷害,且肇事後於告訴人要求其留下等警方前來處理,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協助救治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送調解後,對於告訴人之請求(10萬元)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於112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過失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75號
  被   告 楊慶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誠義036號燈桿前時,適同向右側有呂俊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楊慶福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呂俊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俊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
背壁、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詎楊慶福發生交通事
故後已明知呂俊儀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呂俊儀之傷勢,
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呂俊儀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被告機車照片6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錄影光碟1片 1、被告未領有駕照騎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㈡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4月6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