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易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德與章靖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涼亭
,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建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
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一手掐章靖惟頸部(未成傷),一手摳
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處抓
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
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
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
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章靖惟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偵訊
之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章靖惟於本院審理時
,針對檢察官詰問關於案發當時情形,證稱:情形我不是記
得那麼清楚,因為有一段時間等語(院卷第72頁),可見證人
章靖惟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屬
前揭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之情形。再者,證人章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
復無證據顯示員警及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章靖惟於警
詢及偵訊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碰觸章靖惟下巴、扯扯章靖惟嘴巴及
握拳碰觸章靖惟鼻樑之舉動,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章靖惟把我按在地上,我臉朝下,我用左手撐地,右手往章
靖惟下巴上去,伊不知道章靖惟受什麼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巷00號之君毅正勤社區活動中心旁涼亭,因細故發生口角
,將章靖惟壓倒在地,並以一手掐章靖惟頸部(未成傷),一
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受有臉部多
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章靖
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建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復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章靖惟112年01月24日急診病歷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6
5頁)、驗傷照片4張(偵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憑。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之章靖惟受有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
及臉部多處抓傷之傷勢(警卷第25頁、第55頁),衡諸常情,
與一般人以手摳他人眼、鼻、嘴、耳等器官所可能會造成之
傷勢大致相符;急診病歷所載章靖惟急診檢傷時間為本件案
發日下午4時07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3時30分之時間相近,
堪認其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
。是其等上開指證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所辯:章靖惟把伊按在地上,伊臉朝下,本來看不到
章靖惟,伊用左手撐地,有看到章靖惟下巴,所以以右手往
章靖惟下巴上去,拉扯到章靖惟嘴巴,並握拳碰觸磨蹭到章
靖惟鼻樑,並以此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院卷第38頁、第39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自己沒有驗傷(警卷第5頁),是章
靖惟有無如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屬有疑。況且,倘
若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當時遭章靖惟按在地上,且被告臉
部朝下,看不到章靖惟之臉部,縱依被告所辯有以左手撐地
,被告轉頭是否可以看到在其背後之章靖惟臉部全貌,已有
疑問;縱使可以看到,依一般常情,被告右手往後反折之活
動範圍有限,是否能碰觸到章靖惟之臉部,亦屬有疑,尤其
被告遭按在地上,臉部朝下,右手往後伸展範圍有限,但壓
制住被告之章靖惟的頭部可以活動自如,能輕易閃避被告向
後伸展之右手,被告在此情形下,尚能精準地將右手伸進章
靖惟口腔並拉扯成傷,甚至以拳頭碰觸磨蹭章靖惟鼻樑,實
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憑
,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礙難採信為真。
(三)辯護人以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傷害章靖惟的時間長達20
至30分鐘乙節不合常情,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44頁),固
非無見。然依一般常情,每個人對於時間經過之主觀感受有
所不同,倘若證人關於案發時間經過之長短,因其主觀感受
而有描述不甚精確之處,然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卷內客觀
證據相符,尚不能以此即謂該證人證述之全部內容均不可採
。是證人徐建國所證關於被告以手攻擊章靖惟臉部,導致章
靖惟嘴巴有流血等語,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
所載章靖惟傷勢大致相符,所證既有客觀證據可憑,就有客
觀證據可佐之陳述內容仍可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資料。
再者,被告主張現場尚有張長文目擊,並聲請傳喚作證,而
證人張長文於本院審理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案
發過程等語(院卷第76頁),是其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指明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另提出高雄
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單為憑(院卷第95頁)。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檢察署
案管系統查詢單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此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依累犯
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與章靖惟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
,被告竟徒手摳章靖惟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章靖惟
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
部位為被害人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被害人身體法
益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被害人之心理亦影響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以重覆評價
外,尚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9號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素行,倘若不量處適
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再考量被告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及身體健康(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