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玉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玉葉於民國112年8月1日4時12分許,在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廚房,為炸薯條食用而點燃瓦斯爐油炸
,負有妥善管理火源及油鍋,避免溫度過高、油料噴濺而引
發火勢之義務。可預見如於油炸期間離開廚房,未隨時注意
油鍋加熱情形,可能因溫度過高、油料噴濺或其他原因而引
燃火勢,本應注意應隨時在場監督油鍋加熱情形,或將火源
關閉後再行離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油炸期間未將火源關閉即離開廚房前去上廁所,致
油鍋因溫度過高、油料噴濺或其他不明原因引燃火勢,延燒
至屋內廚房及同棟28之2至之4號、24之2至之4號,燒燬如附
表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但未達燒燬住宅重要部分而喪
失效用之程度。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梁凰修之配偶洪毓禎於警詢(見警卷
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水藤於警詢(見警卷第13至1
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靜於警詢(見警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2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指出28之2、之3號及24之4號財
物毀損,但又記載「詳證據清單」,而證據清單除引用前開
3戶住戶之證詞外,同引用火災調查鑑定書以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是其真意應係依火災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認定,而
包含附表各編號之財物毀損,非僅限於上開3戶,此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需燃燒結果已導致住宅或建築物主
要部分喪失效用,始能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如尚未達此程
度,則屬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
項之罪。查被告失火行為僅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導致建
築物本體或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效用,已
認定如前,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㈢、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
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
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
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
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
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前述作為義務外,應再
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
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炸薯條炸
到一半我就去上廁所,時間又比較久,回來後就發現火勢已
經很大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既開
啟火源炸薯條,事實上有管理此危險源之可能性,負有妥適
管理火源及油炸期間在現場監督,避免因溫度過高、油料噴
濺或其他原因而引燃火勢之作為義務,對於未履行前述作為
義務,可能因此導致火災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
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
,未持續在場監督,復未先行關閉火源即行離去,導致火災
結果之發生,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延燒
之結果發生,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
外物品罪。而刑法之放火罪及失火罪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
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
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
之法益為重。是以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既在於整體之公共
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
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管理火源並監督煮食情形,即離去廚房上
廁所,釀成本次火災事故,除導致所承租房屋受有附表編號
1之財物損失外,更延燒波及鄰房,導致多達6戶之財物毀損
,對公共安全及周遭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過失程度非輕,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相關損失,致出租人及其他財物受
損之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發現油鍋起火後已盡力撲滅火勢並報警
,使火勢及時受到控制,未造成更大範圍之延燒及人員傷亡
,對於同棟住戶屋內財產及繼續居住造成之影響尚屬有限。
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
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小港醫院工作,
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所在位置 燃燒毀損情形 物品所有人 1 小港區安和街28之1號(即2樓) 廚房瓦斯爐具及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及積碳,東側地面佈有燃燒殘骸及殘屑;廚房上方塑鋁板雨遮天花板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及破裂。 陳素靜 2 小港區安和街28之2號(即3樓) 陽台雜物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熱水爐、工作梯受燒氧化物析出及變形;次臥靠天井之西側窗戶受火流波及燒烤積碳破裂,木櫃受燒碳化。 黃麗蓉 3 小港區安和街28之3號(即4樓) 廚房窗戶受燒破裂,陽台門板受燒碳化燒失,四周牆壁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陽台鐵窗堆置雜物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鐵架受燒有氧化物析出現象,牆面批土有剝落現象;次臥四周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燻黑積碳,批土剝落及房間雜物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靠天井之窗戶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破裂,地面佈滿燃燒殘骸及殘屑,衣櫃受燒碳化燒失,牆面受燒變白。 梁凰修 4 小港區安和街28之4號(即5樓) 廚房靠天井之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及破裂;次臥靠天井之南側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燒烤破裂。 不明 5 小港區安和街24之2號(即3樓) 次臥靠天井之西側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及部分破裂;陽台門口處地面佈有燃燒殘骸及殘屑,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陽台物品、木架受火流波及燒烤熔化及碳化燒失。 不明 6 小港區安和街24之3號(即4樓) 次臥靠天井之西側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烘烤破裂;陽台門口處地面佈有些許煙塵,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塑膠門板受燒熔化,陽台物品及牆面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熔。 不明 7 小港區安和街24之4號(即5樓) 西側次臥窗戶受熱煙流波及烘烤破裂;陽台鐵窗覆蓋之塑膠帆布受燒熔化。 林水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