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1
號、第38420號、第38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4行第19字後,新增「僅因飢餓卻缺錢購物,即
」。
3、犯罪事實第4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4、犯罪事實第18行之「徒手竊取…」,補充更正為:「接續徒
手竊取」。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雖分2
次進入統一超商善志門市竊取鱈魚香絲及金門高粱等物,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當時我肚子餓,我第一次進去偷的時候
發現還吃不夠,還很餓,所以我又再進去偷第二次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85頁),足徵被告分次前往竊取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止飢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飢餓缺錢購物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
恐嚇、搶奪、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之
價值均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專科畢業,入監
前擔任保全及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
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未完全重疊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
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
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
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竊得之各該商品均已食用完畢,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是本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卷附交易明細所載價格計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商品總價為1,045元(50元+295元+350元×2瓶);事實一㈡之商品總價為266元(133元×2罐);事實一㈢之商品總價為1,395元(50元×3包+25元×7包+295元×2瓶+160元×3瓶),並分別追徵之。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23號
  被   告 李富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0月9日1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金門高粱酒38度1瓶、金門特
級高粱300ML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5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察覺遭竊後,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於112年1
0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武分公司(即全聯鳳山經武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新東陽豬肉酥2罐(價值合計266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經
理宋文鈴發察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三)於112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8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鱈魚香絲(麻辣)3包、北海鱈魚香絲(
中包)7包、金門高粱酒38度2瓶、金門特級高粱300ML3瓶(
價值合計139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王
超建發察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超建、宋文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宋文鈴於警詢之指訴 ⑵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犯罪名相同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未返還告訴人宋文鈴、王超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