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洪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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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中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6月起,分132期,利率1.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
782元,惟於98年8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而於
98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21頁)、聯邦銀行陳
報狀(卷第127至133頁)可參。而聲請人於98年未申報所得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142頁)附卷
可考,又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當時係於全方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以聲請人斯時收
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48,78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
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17,716元、44
2,59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4,810元、36,883元(本件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有中鋼公司股票96股、共有之土
地2筆(未設定抵押權,聲請人稱現為空地),土地公告現
值共計82,150元,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36,217元(另
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於107年8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配
偶,全球人壽以聲請人非要保人為由,拒為提供該筆保單之
解約金,附此敘明),原有南山人壽保單,惟均非要保人,
且均已失效,另原有1996年3月出廠車輛1部,業於108年4月
13日移轉登記予蔡明諺;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於全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至107年申報薪
資所得各為417,628元、442,509元,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
11,457元勞保老年年金,待勞工紓困貸款清償後,則改為每
月領取17,185元,前於108年1月14日、4月26日另領取340,2
87元、3,456元退休金,現配偶每月資助4,000元,未領取其
他補助及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8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至7頁)、戶籍謄本(
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0至53頁)、信用
報告(卷第48至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4頁)、汽車過戶登記書
(卷第11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21至126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43至149
頁)、薪資單(卷第56至61頁)、保證書(卷第140至141頁
),在職證明書(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
43頁)、存簿(卷第75頁、第77至107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2至15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50至151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加計配偶每月資助共計15,457元(計算式:11,457+4
,000=15,45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開始
更生後如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數額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
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2至74頁)在卷
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4,835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45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835元,剩餘6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12,9
67元(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
82,15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36,217元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803年【計算式:(6,212,967-82,
150-136,217)÷622÷12=80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