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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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儷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雇主積欠薪資,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5月
起,分164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20元
,惟繳款19期即未繳款而於106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玉山銀
行陳報狀(卷第41至55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06年度申報
合中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77,176元,昱瀛
汽車保養廠薪資所得為9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2,5
15元,有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卷第6頁)。以聲
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747元(詳如後
述)後,僅餘10,768元,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應
已無法負擔每月15,8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
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
,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69,960元、
270,482元、54,73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163元、22,54
0元、4,56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
產,有中鋼公司股票96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
,279元(前於106年5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各領取105,631
元、58,789元保險金,於107年7月2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2萬
元,另於102年至105年保單借款金額分別為143,000元、35,
000元、5,000元、3,000元);另聲請人原為廣利企業社負
責人,惟廣利企業社業於84年7月12日註銷稅籍,84年7月15
歇業;又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27至30日因甲狀腺機能亢進住
院治療,自陳於106年1至11月於合中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電訪、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10
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無業,107年3月5日至8日於齊楊
企業有限公司受訓3日,領取薪資2,000元左右,107年3月27
日至5月21日於民眾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8,000
元左右,107年5月21日至11月26日無業,107年11月27日至1
08年5月2日於允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長庚醫院廚房送餐人員
,日薪1,300元,共領取薪資168,024元,嗣因允洋企業有限
公司與長庚醫院契約屆滿,承包商改為宏鍏企業行,現受雇
宏鍏企業行,108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396元【計
算式:(34,329+31,529+34,329)÷3=33,396】,另聲請人
稱配偶原開設昱瀛汽車維修保養廠,曾於該保養廠協助相關
事務,配偶原每月予聲請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零用
金,嗣因保養廠營運狀況不佳而未再給予零用金,該保養廠
已於107年5月歇業;又聲請人父親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
,雖係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惟另5,000元係用於代父繳納相
關款項、採買家用,而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除聲請人父親存
入之款項、允洋企業有限公司存入之薪資外,各筆5,000元
以上存款,係子女壓歲錢及聲請人變賣結婚金飾、彌月金飾
、股票所得之款項,亦有為支應生活開銷先行提領,有餘時
再存入之款項,郵局帳戶迄至108年5月18日存款餘額為20,4
01元;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4至6頁、第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1至122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
告(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6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6至110頁)、
長庚醫院承攬商長期工作證(卷第62頁)、
允洋企業有限公司傳頁(卷第38頁)、宏鍏企業行陳報狀(
卷第126至1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25頁)、工作明細
表暨收入切結書(卷第63至65頁)、存簿(卷第7至9頁、第
78至94頁)、成功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00頁)、昱
瀛汽車維修保養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134頁)、高雄
市政府經發局函(卷第9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
3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13
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父親資助共計38,396元(
計算式:33,396+5,000=38,39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㈢、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
、林△△,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元等情。經查,林○○係92年
生,現就讀國中,林△△係97年生,二人於106年至107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卷第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至
74頁)、存簿(卷第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56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97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
育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
扶養。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
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229,000元、365,891元,平
均每月所得約為19,083元、30,491元,原於真便宜汽車百貨
量販店擔任汽車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業於108
年5月1日離職,自107年3月10日起每月須繳納12,672元債務
協商款,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60至61頁)、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6號
民事裁裁(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配
偶雖暫時失業,惟未喪工作能力,是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應
以其未失業前之薪資27,000元認定,故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
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6 :4。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
890元(詳如前述),與配偶按比例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268元為度(計算式:11
,890×2×0.6=14,26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共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8,39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後,剩餘12,50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1,339元(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27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8年【計算式:(1,261,339-36,279
)÷12,506÷1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