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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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永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22,7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
款,而於96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
第107至112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
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
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6年
時申報所得雖為991,92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2,661元(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103頁)在卷可按,惟其目前
平均每月收入約30,333元,扣除10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及母親扶養費1,523元後(詳後述),僅餘13,091元,顯已
無法負擔每月22,7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
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59,417元、32
8,81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951元、27,401元,名下有2
00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因車輛故障,業於10幾年前以
35,000元售予汽車報廢場;又聲請人自90年7月1日起於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站務員,108年1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含年終獎金)約為30,333元【計算式:(26,428+31,
523+27,706+29,400+30,461)÷5+14,745÷12=30,333】,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卷
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2頁)、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36頁)、薪資明細(卷第12
頁、第54頁)、在職證明(卷第53頁)、存簿(卷第67至69
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5月每月平均收入30,333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2
名子女一同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房貸16,409元,由聲
請人負擔3,000元,並提出長子之存簿(卷第99至102頁)在
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配偶杜劉麗雀,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元。經查
,杜劉麗雀係47年11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取12,064元勞保老年
年金,原有存款569,628元,因長子與前女友就所購房屋有
所糾紛,乃於108年3月28日提轉450,000元予長子,迄至108
年4月2日存款餘額尚有129,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1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卷第55至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2頁)、存簿(卷第70至71
頁)附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聲
請人配偶既得轉帳450,000元予長子,足見具有相當之資產
,且每月尚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064元,堪認聲請人配偶
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配
偶,難認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杜林金治,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查杜林金治係15年生,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存款帳戶迄至108年5月10日尚有存款餘額361,461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4至66頁)、存簿(卷第72頁)
、臺東縣政府函(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2頁)在卷可
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
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係住於聲請人兄長位於臺東市之
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所必需11,244元為標準【計算式:14,866
-(14,866×24.36 %)=11,244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
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23元為度【計算式
:(11,244-3,628)÷5=1,523】。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33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1,523元後,剩餘13,09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7,830元(卷第82至97頁、第104頁
,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
19年(計算式:2,987,830÷13,091÷12=19)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