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柏旋(原名:黃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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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柏旋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
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
、82,925元、270,541元,106至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9
10元、22,54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
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惟業於98年7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吳金菊;又
聲請人自陳106年1至4月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106年5月19
日起於全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兼職人員,時薪120元,自1
06年11月2日起轉為正職,其於106年5至12月收入共計104,3
91元,107年收入共計294,180元,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
入(含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約32,479元【計算式:(29
,715+28,854+28,660+28,362)÷4+(39,976+3,000)÷12=32
,479】,前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4日、2月15日各領取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萬海基金
會)補助款7,000元、7,000元、6,000元,現為第四類低收
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另聲請人母親每月資
助5,000元至聲請人長女王○婷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
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1至82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00至10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頁)、
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
8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3至40頁)、萬海基
金會函(本案卷第120頁)、識別證(本案卷第24頁)、工
作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薪資清冊(本案卷第104
頁)、全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8至89頁)、薪
資明細表(調卷第16至18頁、本案卷第25至32頁)、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103頁)、資助保證書(本案卷第106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於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春節慰問金、母親資
助金共計37,729元【計算式:32,479+3,000÷12+5,000=37,7
29】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向陽家
園承租,自107年9月10日另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4至56頁)、收據(本案卷第
57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經生父王士驊
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王○婷,及經生父王清源認領之未成年子
女王○凱、王○涵,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500元。經查,王○婷
係94年2月生,王○凱係100年6月生,王○涵係103年12月生,
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3人每月
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聲請人稱王○婷、王
○凱每月尚各領取2,550元家扶補助,王○涵則每月領取3,000
元家扶補助及以單據實報實銷之家扶幼兒園補助;又聲請人
兄長黃元泰原有資助子女補習費用,惟現已未再資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8至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2至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83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
60至80頁)、王○婷郵局帳戶存入款項說明表(本案卷第110
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子女之生父
均無法聯繫,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惟未積極提出王士驊
、王清源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王士驊、
王清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
19元,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家扶補
助後,與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支出即應以15,486元為度{計算式:【(15,719-2,69
5-2,550)×2+15,719-2,695-3,000】÷2=15,486}。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7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子女扶養費15,486元後,剩餘6,52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711,351元(調卷第20至22頁、第37至68頁、
第73頁、第76至8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711,351÷6,524÷12≒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