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方彩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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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彩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前雖曾聲請
更生,惟經撤回,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受理,並於100年10
月25日裁定准予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101年8月
20日具狀撤回聲請,並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嗣聲請人再
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793元,惟
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本院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下稱前卷)第46至50頁】、協
議書(本案卷一第26至28頁)可參。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
係於台北市就業、居住,95年度申報所得為630,214元(其
中薪資所得171,184元、財產交易所得67,392元、股利所得3
91,63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2,51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前卷第61頁
)。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
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4,377元之1.2倍即1
7,25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及3名子女之生
活費25,878元(計算式:17,252×3÷2=25,878)後,僅餘9,3
88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6,79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元、9,646元
,名下無財產,無股票,有高雄銀行存款11,400元,並有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9,47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26,438元)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23日有時於餐廳從事
營業前之前置作業及結束後之相關整理工作,偶爾充當服務
員,時薪約100元至120元,有時於流水席從事打雜、清洗、
整理之工作,日薪1,000元至1,200元,時於前鎮漁港清點魚
貨收量、相關整理工作,時於專送工地之便當店從事洗菜、
切菜、打雜工作,時於辦公室、工作室、居家清潔打掃,均
以時薪100元至120元計薪,嗣自107年12月24日起於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擔任辦事員,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
(含年終獎金、教育補助費)約39,257元【計算式:35,468
×4÷4+(4,672+40,800)÷12=39,25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29頁、第54頁
、第2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一第7至9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一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本案
卷一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
232至2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3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一第227至2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230至2
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一第214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188頁)、工作說明書(
本案卷一第239頁)、薪俸單(本案卷一第57至60頁)、高
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函(本案卷一第186至187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二第9至13頁)、
存簿(本案卷一第45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一第317至31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4月每月
平均收入39,2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於公公所有房屋居住
,每月僅補貼水電等費用3,000元,有證明書(本案卷一第2
48頁)可參,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邱○庭、邱○
喬、邱○晴,每月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情。經查,長子邱○
庭係85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於106年至107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紀錄,前於107年9至
12月每週打工2至3日,每日約3小時,時薪140元,每月打工
收入約4,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長女邱○喬係87年3月
生,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於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10,3
00元(性質為其他所得、薪資所得)、300元(性質為其他
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紀錄,前於106年、107年
暑期於學校打工,收入各為10,000元、18,000元,另於107
年領取財團法人海外臺灣木業教育基金會獎學金300元,於1
08年2至6月於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生,108年3至
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0,476元【計算式:(2,143+14,785+14
,500)÷3=10,47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次女邱○晴係87年
3月生,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業於108年6月6日退保,前於107年9
月29日領取中華兩岸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獎金4,985元,
曾於學校打工,於108年5月24日領取6,087元,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又3名子女之存款帳戶中,各筆現金存款均係由聲
請人與配偶存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5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83頁、第88頁、第12
2頁、第127頁、第151頁、第156頁、第242至24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35至237頁、本案卷
二第21頁)、打工說明書(本案卷一第251頁)、存簿(本
案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至3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一第214頁)、學生證(本案卷一第114頁、第14
7頁、第169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一第115頁、第148
頁、第170頁、本案卷二第23頁)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
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3名子女現均
於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
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
入情形,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
詳如前述),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835元為度(計算式:11,890×3÷2=1
7,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500元(
計算式:4,500×3=13,5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子女未再就學或有打工收入,仍得依
情形調整其是否仍需扶養及扶養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25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13,500元後,剩餘13,86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14,757元(本案卷一第22頁、第189
至202頁、第205至213頁、第215至220頁,包括:華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安泰銀行、方純雅),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9
,47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30年【計算
式:(5,114,757-79,471)÷13,867÷12=3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