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嗣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該院不具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
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准予更生,然所提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而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聲請,
並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中國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而安聯人壽保單已停效,有
現金價值114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保險仲介業務,無固定
雇主,如招攬成功,即掛件在其他保險業務員帳上,每月約
1.5件,可獲取佣金30%,每月收入約28,000元,除自105年1
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
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8至10頁、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61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9至10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2至54頁)、信用報告(卷第
55至56頁)、土地銀行陳報狀(卷第23至4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9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
94至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切結書(
卷第101至102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3
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8至49頁)等附
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㈡、聲請人原稱扶養居住於中國之中國籍配偶,嗣後已陳明現無
力再扶養配偶,此有聲請人108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卷第
50頁)在卷可考。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單獨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78至86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剩餘12,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82
,707元(卷第110至113頁、第116至151頁,包括: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安聯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1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3,082,707-114)÷12,281÷12≒
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