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鴻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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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鴻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
8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0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於越南工作,每月薪資約越南盾1,950萬元
(約新臺幣26,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4年11
月起投保於高雄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另有保德信人壽保單
解約金1,605元。又聲請人自陳先前於越南從事鞋業外包廠
商之機械修理工作,無固定雇主,無法提出收入證明,自10
8年6月起任職於越南之「永德實業有限公司」(WORLD TOP
INDUSTRIES LIMITED,於越南設立登記),每月薪資為越南
盾2,400萬元,為固定工作,公司提供住宿,每2、3個月搭
機往返越南胡志明市及臺灣,另其提出之任職證明書所載則
為「賜昱公司」,及薪資明細表記載108年6月薪資為USD421
元及VND3,002,000元、7月薪資為USD881及VND3,302,000元
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8頁、第36至37頁)、信用報告(卷第30頁)、戶籍謄
本(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
)、存摺(卷第46至72頁)、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78至79頁)、合約書(卷第81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5頁)、任職證明書(卷第93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9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近年均於越南工作,並僅提出
上開2個月之收入明細,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越南盾2,4
0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35,280元(以裁定時臺灣銀行現金
賣出匯率0.00147計)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住居於越南國境
內,自難以臺灣地區之生活費為計算之基礎,而其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計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2,200元、房
租4,000元、交通費5,000元(機票及當地交通費)及雜支3,
500元等,合計14,700元,而聲請人現既居住於越南公司所
提供之免費宿舍,且依工作合約書所載休假期間返家之費用
採定額補貼,及臺灣與越南在經濟結構、社會環境、生活水
準等方面尚有相當差異等情,本院估計越南生活費應以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分之1為計算依據,即約新
臺幣5,0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於越南必要生活費用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謙義為3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87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914,865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附卷可憑(卷第34頁、第40至45頁、第73至74頁、第95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
聲請人父親設籍於屏東,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聲請人之父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
卷第7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
養費即應以3,746元【計算式:(14,866-3,628)÷3=3,746
】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2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元及父親扶養費3,746元後,餘
26,53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總額為5,418,597元(參卷第23頁),扣除保德信人
壽保險解約金1,60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7年【計算式:(5,418,597-1,605)÷26,534÷12=17.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