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家銓即張勝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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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銓即張勝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20,016元、288元、25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
001元、24元、20,83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均未設
定抵押,現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受理分割
共有物訴訟),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7,735元;又聲請人原於
大榮貨運任職,於105年3月8日離職後,自105年6月起即以
打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無固定雇主,106年由吳俊男打
電話叫工,日薪1,200元,工作地區以橋頭為主,平均每月
收入約23,000元,107年1月起於加丞企業有限公司駕駛租賃
小客車,薪資以每趟次及公里數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1,0
00元,至106年雖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直銷收
入,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108年1月起是否仍有直銷收入,
迄未獲回覆,因該收入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另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
6年1月起有數筆存款,聲請人稱係為參加地下職業運動簽賭
而存入,如聲請人贏得賭金,對方亦會將賭金存入該帳戶,
108年5月14日存入之79,771元即聲請人贏得之賭金,現未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案卷第57至6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
(本案卷第15至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第50頁
)、存簿(調卷第20至26頁、本案卷第52至56頁)等附卷可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㈢、承上,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出1
1,890元後,剩餘9,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96,
933元(調卷第35至4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高雄農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27,7
3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4,196,933-27,735)÷9,110÷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