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江明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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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
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
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綦詳。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嗣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
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8年5月30日函通知其補正,並
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法扶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未依限補齊,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08年9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而法扶律師到庭表示無法提出,聲請人
沒有去辦理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現有資料尚
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