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谷文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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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谷文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
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7,150元、480,
498元、470,74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8,096元、40,042元
、39,22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16
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7,889元,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非保戶
;又聲請人自99年3月起於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108年1至5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9,
497元【計算式:(31,262+32,319+31,174+29,596+29,596
)÷5+104,500÷12=39,49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女
每月給付聲請人及配偶15,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下稱調卷)第12
至14頁、第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執行命令(調卷第47至55頁、本案卷第70至71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30至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5頁)、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
本案卷第17至21頁)、薪資單(調卷第15至20頁、本案卷第
35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3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8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02至10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長女所給付之扶養費15,000
元係用於扶養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受領之扶養費用應以
半數即7,500元計,是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長女給付之扶
養費共計46,997元(計算式:39,497+7,500=46,997)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婆婆、配
偶、長子同住,每月須幫忙婆婆負擔房貸12,000元,並提出
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
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
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原稱扶養婆婆,嗣後已陳明剔除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
計列(見本案卷第22至24頁108年6月24日補正狀)。又聲請
人稱扶養配偶郭興中,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郭興
中係54年7月生,罹第3至5腰椎狹窄,術後,併馬尾叢症候
群與左側垂足,無法如正常人行走,亦無法正常彎腰,現無
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於
106年2月14日、4月11日各領取1,527元、13,740元勞保傷病
給付,於107年6月11日領取1,702,948元勞保老年給付,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長女每月給付7,500元扶養費(詳前述)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1至4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4頁)、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15頁)附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
濟能力,以郭興中住居高雄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需15,719元計(詳前述),其勞保老年給付尚可支付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16年5月,遑論每月尚有長女給付之扶養
費7,500元,堪認暫毋須聲請人扶養。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長子郭○翔,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查郭○翔係89年9月生,現就讀五專,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0元、29,893元(性質為股利所得、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金控股票8000股、中信金控60,000股
、中信金丙特股403股,聲請人稱係以配偶所領之勞保老年
給付購買,另除於107年寒假期間曾打工外,無打工收入,
勞保亦於107年4月18日退保,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2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4至46頁)、存簿(本案卷第54至5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至9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5頁)、學生證(本案卷第
73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育長子既未成年,而其名下股票
係以配偶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所購買,屬配偶所有,客觀
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長子每月
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前述),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
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6,000 元,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6,9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長子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25,27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65,064元(調卷第27至35頁、第60
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康健人壽
保單解約金7,88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
年【計算式:(5,765,064-7,889)÷25,278÷12≒1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