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潘禮智即袁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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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禮智即袁禮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
17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8至23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8至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3至65頁
)、存摺(本案卷第66至7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7,294元、
469,13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得昌行有限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6元。
又聲請人於得昌行有限公司擔任徒手工,據得昌行有限公司
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5月止共計領取薪
資264,500元,並有勞動節禮金1,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
收入為44,167元(計算式:264,500÷6+1,000÷12=,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扣除勞健保費1,584元後則為42,58
3元,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在卷
可參(本案卷第28至32頁、第58至6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及聲請人及得昌行有限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
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今年度前6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
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2,583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5,800元、管理費200元,此有承租人租屋代管委
託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4頁,承租人為第三人朱○○,聲請人
陳稱朱○○為同居人,租金實際由聲請人支付,見卷第62頁陳
報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須給付3名子
女扶養費共10,000元。經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前配
偶袁○○育有之3名子女分別係82年次、88年次及89年次,惟
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等,
聲請人具狀表示子女由前配偶監護、不便向前配偶請求申請
子女之上開資料,並稱長子已畢業,目前在工作,長女就讀
建教班,無法提出學生證,僅能提出次子之在學證明書等語
(參本案卷第19頁、第62頁、第77頁);復據聲請人與前配
偶於99年9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給付3子
女生活費共1萬元,直至3子女學業完成」(見本案卷第27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子已無受扶養必要,及未提出長女之
在學證明及所得財產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將長女之扶養費列
計為必要支出,至聲請人之次子確實就學中,應認尚有受扶
養必要,其扶養費用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比例負擔,聲請人應
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333元(計算式:10,000÷3=
3,333)為度。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繼父及母親,每月給付母親共4,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聲請人與繼父既無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亦未經
法定收養程序,且依戶籍謄本所示(調卷第16至17頁),其
等並未共同居住,即非家屬,依法自不負扶養義務,縱聲請
人基於俸養長輩之心而有給付金錢予其繼父花用,亦難認係
必要之扶養費用,至聲請人母親潘○○為39年生,106年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屏東縣之2房3地(即戶
籍地址),於107年3月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
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73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屏東縣政
府函、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3頁、第38頁、第42
頁、第53至55頁、第59頁),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就領取津貼
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屏東縣,108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
1.2倍即14,866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12,388元
,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3,731元,由聲請人與弟、妹
共4人(參本案卷第34頁家族系統表)平均分擔後,以每人2
,784元【計算式:(14,866-3,731)÷4=2,784】為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5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次子扶養費3,333元及母
親扶養費2,784元後,餘20,7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3,520,273元(參調卷第53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
480,663元,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盛大機車行」債
權業已讓與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9,610元,見調
卷第36頁),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06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3,520,273-10
6)÷20,747÷12=1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