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許先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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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月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3頁)、存摺(調卷第23至30頁
、本案卷第24至31頁)、離職證明書(調卷第39頁)、認定
收執聯(本案卷第18至21頁)、申請收執聯(本案卷第22至
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等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55,85
5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2月2
0日自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退保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為45,8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9,726元。又聲
請人前為環球測繪公司員工,惟於108年2月間離職,領取勞
保失業給付每月27,480元(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自
陳因領有職業大貨車證照,欲從事開貨櫃車之工作,預計月
收入約32,000元等語,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離職證明書、申請收執聯、認定收執聯在卷可參(調卷
第13頁、第16至17頁、第39頁、本案卷第18至23頁、第40至
41頁);聲請人雖於108年9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迄今尚
未找到工作,惟審酌其現年53歲,亦未提出生病之診斷證明
書,10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6,321元(計算式:555,855÷1
2=46,32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如以其陳稱現無業
即無收入,此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本院認聲請人若能積極覓
得新職仍能獲取收入,是以其自陳預計月收入32,000元作為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4,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
第19至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
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謝○○為3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1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620,6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38元、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7,463元,同時領有三節禮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
金2,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
憑(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4頁、第39頁、第44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
陳稱母親居住於桃園,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是在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7,494元,再扣除所領
取之年金及津貼,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8頁
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
以3,264元【計算式:(17,000-000-0,463)÷3=3,264】為
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3,264元後,餘13,01
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4,855元(參調卷第62頁以
下,包含玉山銀行502,390元及勞動部國民年金保險費62,46
5元,另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
,故不計入債務總額,參調卷第56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29,726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至多3年
半【計算式:(564,855-29,726)÷13,017÷12=3.4】即能清
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
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