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宥錫即陳昭呈即陳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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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錫即陳昭呈即陳品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24,88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
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更字第247號裁定自99年8月1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00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惟
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即
撤回在案;而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內容:「
聲請人毀諾之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0,529元以為準,扣除其
必要支出16,009元(6500+9509),顯入不敷出,確已不足
清償每月協商款24,883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
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
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
仍繼續償還至96年1月始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
,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
重大困難,已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敘明在案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3,207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1,100,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同時投保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及亞仕丹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分
別為40,100元、24,000元及34,8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9,309元(已扣除借款本息46,622元)及康健人壽保單
解約金3,232元。又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以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為正職,同時或先後於鳳農市場、幸一生醫科
技有限公司、阿亮雞排文武店及送報等多處兼職,現有收入
為和潤公司月收入約40,000元、幸一生技公司月收入約28,0
00元(含交通補助3,000元)及阿亮雞排文武店月收入約25,
000元(含全勤獎金),惟自陳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上開
多份收入無法長期維持,而據和潤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
載,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以應領金額(含津貼
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共領取280,623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40,089元(計算式:280,623÷7=40,089),幸一生醫公司
函覆表示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到職,該月份薪資為25,418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第三人羅浩文出具之阿亮雞排文武
店在職證明則表示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受僱,工作時間為下
午6時至凌晨3時,月休2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
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6至48頁、第8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第117頁)、阿亮雞排文武店在職證明(卷第150
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14頁)、幸一生醫公司薪資單(
卷第83頁)、存摺(卷第136至149頁、第153至181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9至130頁)、診斷
證明書(卷第182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8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
(卷第126至1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37歲,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尚
知積極尋找工作以增加收入來源,而於和潤公司月收入約為
40,000元、兼職收入合計約53,000元,是本院暫以每月75,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待其日後陳報其工
作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父
親名下房屋,每月房貸39,000元,並提出父親陳景豊之台新
銀行歸戶查詢為證(卷第104至1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支
出扶養費共5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何慧婕育有之
長子陳○愷係93年生,與現配偶薛羽岑育有之長女陳○函係10
3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憑(卷第10至11頁、第58至63頁)。是聲請人之子女
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
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
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5,7
19元;再據聲請人提出96年9月間與前配偶何慧婕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陳○愷歸男方(即聲請人)所有監
護權,永遠不得探視。」(見卷第112頁),未約定子女扶
養費之分攤方式。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揆諸
上開法條,其前配偶何慧婕對於未成年長子仍應盡其扶養義
務,惟聲請人陳稱何慧婕未給付扶養費等語(卷第115頁陳
報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何慧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見卷第123至125
頁),審酌何慧婕之所得狀況及勞保資料,其應確窘於資力
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之可能,佐以聲請人
於96年間離婚,併參其等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何慧婕不得探
視之內容,聲請人現實上向何慧婕請求共同分擔長子扶養費
之可能性確屬不高,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乙情
,尚非不能採信,是以長子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
應以15,719元為度,至長女每月扶養費則由聲請人與配偶薛
羽岑共同分擔,即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
為度。
㈤承上,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查聲請人父親陳景豊為4
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140元、48,048
元,名下有1房1地(即戶籍址),於99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992,883元;聲請人母親陳洪如幸為48年生,106年
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04年5月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77,209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
卷可憑(卷第9頁、第52至57頁、第67至70-1頁、第84頁、
第87至10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即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元(詳如前述),
由聲請人與其胞弟(參卷第11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
19×2÷2=15,719)為度。從而,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子、長女
及父母之扶養費合計應以39,298元(計算式:15,719+7,860
+15,719=39,298)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母子女扶養費共39,298
元後,餘19,9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7,253元
(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2,541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年【計算式:(2,037,253-1
2,541)÷19,983÷12=8.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