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文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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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文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受理
,於108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5月28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08,351元、444,437元、533,23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6
96元、37,036元、44,43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於碼頭從事貨物裝卸之臨時
工作,106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
元,108年1月起因B型肝炎,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工時縮
短,收入減少,於108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286元【
計算式:(21,000+16,000+23,000+23,000+25,000+24,000+
24,000)÷7=22,28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
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至
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至11頁)、
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7頁、第2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
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2頁)、108年工作狀
況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4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39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22,286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親一同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
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800元,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父親楊森源,
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楊森源係39年生,於106年至
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4,472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5至4
7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7頁、第2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28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
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兄
長已婚,未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惟未積極提出兄長喪失工
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人兄長無法負擔扶
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長共
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
624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72)÷2=5,62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2,2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800元、父親扶養費5,624元後,剩餘3,863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57,519元(調卷第23至25頁、第30頁
,包括: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
年(計算式:2,257,519÷3,863÷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