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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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宗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受理,於同年5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69,861元、300,951元(均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海軍陸
戰隊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其遠雄人壽保單亦無解約金
,勞工保險自107年7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縣機動車修理業職
業工會。又聲請人前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案勤中隊服
軍職至107年6月5日止,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受
僱於機車行,再自107年10月1日起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一二
三搬家行」(即一一一乙一一行)擔任搬運助手迄今,其間
曾因足踝受傷而休養1個月餘,月薪約為27,000元,另有年
終獎金2,000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戶口名簿(調解
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頁、
本案卷第19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調解卷
第18至19頁)、切結書(調解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書函(本案卷第12至1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
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
存摺(本案卷第53至57頁)、薪資袋(本案卷第59頁)等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
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加計年終獎金核每月167元(計
算式:2,000÷12=16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27
,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表姊
名下房屋,房貸由同住之外婆、阿姨及表哥支付,伊分攤水
電瓦斯費及家用開銷,故每月給付約7,000元作為房屋使用
費等語(見調解卷第35頁反面、本案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
第49頁),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案卷第58頁,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2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祖父母,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查聲請人之祖父楊金商為29年生、祖母楊蔡素連為37年
生,祖父母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
財產,祖父楊金商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祖母楊蔡素
連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3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1頁、第17頁、第32至35頁);
又楊金商及楊蔡素連育有3名子女(參調解卷第8頁家族系統
表),聲請人陳稱父親楊淞名已失蹤多年,二叔楊明智罹癌
且無業(楊明智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僅有三叔楊富
守每月負擔扶養費15,000元(楊富守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
);復查,楊淞名行方不明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佐,而楊明智及楊富守於106年
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各有1車,楊明智未投保
勞工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6至
44頁),聲請人陳稱父親楊淞名及二叔楊明智均未分擔扶養
祖父母乙情,尚非不能採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祖父母
就領取津貼及年金不足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姐姐楊琬晴(楊
琬晴於106年及107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並投保勞工保險,參本
案卷第45至48頁)、三叔楊富守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之祖父母設籍於
臺南市,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祖
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4,866元,再扣除所領取之
津貼及年金,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
請人每月負擔祖父母扶養費應以6,079元【計算式:(14,86
6×2-7,256-4,239)÷3=6,07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祖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祖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
,餘6,4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0,818元(參調解
卷第38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56,147元,及調解卷第
31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354,671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810,818÷6,448÷
12=1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