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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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益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受理
,於108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
,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677元,惟繳款1期後即未
繳款而於96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
第80至82頁)、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可參
。而聲請人毀諾時係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居住,於任職之旭淞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
稱調卷)第12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6年
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509元之1.2倍即11,411元後,僅餘5,089元,應已無法負擔
每月10,67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02,
400元、291,5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200元、25,200元
、24,29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無保險投保紀錄,而聲請人已歿之母親僅遺1991年出廠之
車輛1部,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聲請人自106年3月3
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於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嗣因第4、5腰椎滑脫併坐骨神經痛,不宜久站久坐及
負重,而自107年1月起轉任業務員,108年1至5月平均每月
實領收入約23,181元【計算式:(23,349+22,869+23,169+2
3,169+23,349)÷5=23,181】,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
何補助及給付,成年長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至10頁、本案卷第2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2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至22頁)、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4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2頁)
、扣繳憑單(調卷第11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
、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7頁)、存簿(本
案卷第39頁、第4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
案卷第8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88頁)等附
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108年1至5月每月平均收入23,18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2名子女、
女友、兄長家人租屋居住,租金18,000元,由聲請人分擔4,
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
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嗣母於108年4
月20日歿,有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可參。
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次女劉○琪,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
。經查劉○琪係95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6年至107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6年1至6月列第四類低
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自106年
8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單親子女補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
第32至34頁)、存簿(本案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7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49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次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
,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子女補助2,073元後,與前配偶共同
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82
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073)÷2=6,823】。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姐姐劉○英,每月支出扶養費4,400元,
扶養義務人共4人。查劉○英係60年7月生,未婚無子女,且
父母已歿,罹末期腎臟、糖尿病等疾,屬極重度身心障礙,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於復興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每月平均照護費用約28,000元,其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現列第二類低收入
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6
,115元、身障補助8,49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5至37頁)
、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函(本案卷第79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50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8頁)、存簿(本案卷
第40頁、第47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2頁)、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1至52頁)、復興護理之家收
據(本案卷第54頁)在卷可按。聲請人之姐既無謀生能力,
名下所有車輛亦因出廠年代久遠而無殘值,客觀上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
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惟因聲請人姐
姐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確係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是以聲
請人所陳之護理之家費用28,000元計算聲請人姐姐之扶養費
用,於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3,305元【計算
式:(28,000-6,115-8,499-2,000÷12)÷4=3,305】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1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500元、子女扶養費6,823元、姐姐扶養費3,305元後,
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465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案卷第97頁聲請人108年11月4日補正三
狀)。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7,707元(調卷第27至4
3頁、本案卷第73至77頁,包括: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高雄銀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月自陳所得還款金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
7年(計算式:(4,057,707÷465÷12≒7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