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郁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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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郁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受理,於同年5月7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200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4,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年3月31日退保,另有遠雄人
壽保單解約金4,093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2,684元(已
扣除借款本息17,957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6元(
於104年1月28日辦理保單質借,借款金額為30,000元)。又
聲請人自103年11月起於茶魔手飲料店工作,實領月薪為24,
0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
金3,000元及每月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前於106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次女林○婕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3
05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
,下稱調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
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
案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52至53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0
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度僅申報薪資所得5,200
元,且已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即以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收
入24,000元,加計現領取之社會局補助核平均每月6,365元
(計算式:3,000÷12+6,115=6,365元),合計30,365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3名子女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本案卷第7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
低收補助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見本案卷第65頁)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萬福育有之長子謝○嘉係93年生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000元,長女謝○
凡係9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而次女林○
婕係104年生(於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資料),106年及10
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長女尚領取家扶補助3
,4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學生證、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
區分事務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11頁、第1
5至20頁、第24至50頁、第84頁)。是以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
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15,719元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前配偶謝萬福於
100年5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僅約定監護權歸聲請人所
有,謝萬福有探視權等(見本案卷第51頁),並未約定子女
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
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謝萬福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
平均分擔,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未聯絡、未給付
扶養費,次女之生父亦未聯絡等語(見調卷第41頁及背面)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謝萬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6
1至63頁),審酌謝萬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
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佐
以聲請人於100年間離婚,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
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
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所
必需15,719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家扶補助後,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即應以35,672元(計算式:15,719×3-2,695×3-3,400
=35,67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6,
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3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8,6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32,990元(參調卷
第40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917,104元,及調卷第36
頁良京實業公司515,88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75,113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1年【計算式:(
5,432,990-75,113)÷8,646÷12=5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