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許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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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玉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6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56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信用報告(卷第3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3至3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頁)、存摺(卷第50至53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等在卷可
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7月25日報送毀諾(見卷
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
係因無固定收入(見卷第1頁背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
毀諾時即95年7月投保於職業工會(見卷第45頁背面),堪
認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致無法負擔每月35,563元之還款金
額,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0
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96年8月31日退保
,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7元。又聲請人患有心絞痛
、心肌梗塞經支架植入術後、心臟衰竭及糖尿病等症,前每
月領取社會局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至107年12月止,現無領
取任何補助,生活支出仰賴長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
(聲請人尚有次女89年生,未主張扶養)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1頁、第33至35頁
、第45頁、第61至6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紀錄,且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即以其長女每月給
付扶養費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居住於長女名下房
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
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承上,聲請人顯不足以其每月5,000元之收入維持自身之基
本生活,遑論償還債務,惟其自陳每月願還款3,000元(見
卷第30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5,375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657元,以聲請人
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約63年【計算式:(2,265
,375-2,657)÷3,000÷12=6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