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呂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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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玉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7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頁、本
案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1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收
入明細(本案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23頁)等在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500元、3
,60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6年間有從事家庭烹
飪便當外送之收入每月約20,000元、107年間有從事居家清
潔外包工作之收入每月約12,000元及便當業包菜人員之收入
每月約8,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7月5日退保
,另有台灣人壽保單扣除借款本息58,480元及墊繳本息44,1
94元後之現金價值664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854元
。又聲請人患有焦慮症,並因左肩冷東肩併骨刺及旋轉肌損
傷,自108年4月起僅從事居家清潔外包工作,以時薪200元
計,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近日開始兼
職手工藝品之網拍,收入不固定,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在卷可參(調卷第16至20頁、本案
卷第9至10頁、第14至17-1頁、第28至29頁、第34頁)。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
工保險,其自陳之上開工作均無申報所得,且已出具收入切
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並待其日後陳報網拍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
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名包兄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8,000元共同分攤,此有公證書
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4至26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
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陳稱每月有1,500元清償能力,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133,007元(參調卷第35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
,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5,518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
月可清償500元計算,需約61年【計算式:(1,133,007-25,
518)÷1,500÷12=6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