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楊傑名即楊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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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傑名即楊孝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552元、1
9,378元,名下無財產,原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除名,已非社
員,另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月起迄今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收入共計23
,084元,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共計73926元,108年1至5月
平均每月收入約8,630元【計算式:(6,871+6,316+7,462+7
,559+14,940)÷5=8,63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另自108年5月起尚於兄長所經營之家福牛肉麵店擔任外送
服務員,每日工時3小時,日薪300元,週休1日,每月工作2
6日,每月收入7,800元,如收入不足支出,賴配偶資助及向
朋友借貸過渡,至郵局帳戶中各筆存入款項,均係向親友借
款而存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45至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9至1
4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6至33頁)、戶
籍謄本(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6至1
48頁)、信用報告(卷第142至1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24頁)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卷第156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49頁)、佣金報表(卷第54至77頁)、美樂家公司函
(卷第130至135頁)、存簿(卷第78至85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3至16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家福牛
肉麵每月收入加計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共計16,430元(計算
式:7,800+8,630=16,43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配
偶、兄、嫂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4,
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52至153頁)在卷可稽。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
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1,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鍾美芳,每月扶養費為3
,000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繼父共4人等情。經查,鍾美
芳係47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451元、
46,696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
產,108年1至6月於國泰人壽平均每月收入約2,379元【計算
式:(783+1,212+1,733+3,061+2,603+1,279+1,800+1,800
)÷6=2,379】,另108年1至3月於美樂家有共計699元直銷收
入,惟自108年4月起改為消費回饋,不再有佣金,僅得兌換
產品,又前於97年10月17日曾領取1,954,125元勞保老年給
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8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5至127頁)、美樂家公司函(
卷第130至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
至42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卷第124頁)、存簿(卷第105至10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28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
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於國泰人壽之收入後
,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335元為度【計算式:(15,719-
2,379)÷4=3,3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
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6,4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2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2,23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5,957元(見卷第36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1,
485,957÷2,230÷1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