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盧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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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明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受理,於同年5月28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所得共624,0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98年1月15日起投保於澎湖區漁會,
並自108年3月25日起同時加保於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882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69
元。又聲請人前從事人力派遣之臨時工作,以日薪1,000元
或1,100元計,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自108年3月起受僱
於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日薪1,000元計,每月收入約
為28,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解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至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
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至1
1頁、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解卷第12至1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
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27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4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本案卷第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54至55頁)等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母親許月珠於108年6
月間歿,遺產2部汽車由胞弟盧明志及盧育駿繼承,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許月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
106年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NISSAN汽車1部,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於旗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且已出具收入切結
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父母、弟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聲請人與
弟弟各分攤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30頁,承租人為第三人盧育駿)。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3,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雅惠育有之長子盧○霖係90
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
勞保投保資料、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澎湖縣政府函、大仁科技大學錄取報
到證明書、學貸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
保紀錄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3頁
、第50至5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而聲請人長子現就讀屏東縣之大仁科技大學,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長子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為14,866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
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2=
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3,0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父親
盧川壓為3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位於澎湖縣西嶼鄉之田賦及土地共12筆,現值合計1,059,
241元,於95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10,388元,現
每月國民年金20元,另因配偶許月珠死亡,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於108年7月領取470,720元,原每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自108年7月起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8頁
、第24至25頁、第40至47頁、第53頁)。聲請人陳稱父親於
108年7月領取之上開勞保給付470,720元大部分用於清償母
親許月珠生前醫療費用及支付喪葬費,已無剩餘(見本案卷
第66頁),本院復衡酌其名下位於澎湖之田賦及土地均為共
有,持分20分之1至5分之1不等,可能不易變賣,認聲請人
之父親就領取津貼及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親每月生活所
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津貼及年金,由聲請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
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即應以2,745元【計算式
:(15,719-7,463-20)÷3=2,745】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及父
親扶養費2,745元後,餘6,5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4,484,685元(參調解卷第45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
876,689元,及調解卷第32頁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7
,9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1,3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7年【計算式:(4,484,685-11,351)
÷6,536÷12=57.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