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薛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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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勝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嗣
轉為清算程序,於清算案件執行中撤回執行而結案。因聲請
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再次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104年6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再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負債總額已逾12,000,000
元,乃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轉為
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執
行清算案件中,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結案,業經本院調閱
前案更生及清算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00元(良
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惟其自陳聲請
本件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其南山人壽
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前任
職良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06年10月止,現從事清潔
工或維護工地之臨時工作,以時薪計,無法提供雇主資料或
薪資證明,未領取社會補助,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
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至4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至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良邑營造工程公司陳報函(本案
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
案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參;又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及高雄市政府函附股東同意書顯示聲請人擔任建原今有限公
司之股東(見本案卷第9頁、第46頁),聲請人則陳稱該公
司負責人薛精吉係其先父,公司已30年以上無營業亦無辦理
停業事項等語(本案卷第48頁反面),復據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建原今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度無申報所
得紀錄,亦無提供目前薪資證明,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房屋
為姻親蕭秀華所有,提供免費住所等語(本案卷第48頁反面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
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2,000元。
查聲請人之配偶廖淑娥係55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542,600元、481,300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7頁、第49至52頁):聲請人陳稱其配
偶工作與伊相同、無固定雇主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反面)
,惟由上述廖淑娥之所得狀況,其於107年度平均每月有薪
資所得40,108元甚較聲請人為佳,顯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所提列配偶扶養費乙節,難認列為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6,019,000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2年(計算式:6,019,000÷8,
110÷12=6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