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謝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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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杰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7月2日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華南銀行陳報狀(卷第35
至42頁)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2,461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7,
814元(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4日各領取醫
療保險金3,552元),並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AGP0
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8,391元(含未到期保費2,920元,聲
請人前於106年4月30日曾領取紅利1,316元),保單號碼ARY
0000000號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
至107年12月3日在監執行,自108年1月21日起於立竑預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月實領薪資9,632元,108年2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228元【計算式:(26,212+27,082+28
,050+24,847+24,950)÷5=26,22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
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
告(卷第11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9至221頁)
、法務部○○○○○○○在監執行證明書(卷第59頁)、屏東監獄
函(卷第60頁)、薪資證明書(卷第19頁)、薪資表(卷第
57頁)、存簿(卷第20至22頁、第83頁、第113至121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6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57至258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108年2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26,2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由配
偶繳納房貸,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子女謝○達(88年8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0
00元。經查,謝○達現就讀大學,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226,525元、161,804元(性質均為利息及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於凱基銀行有投資基金,現值約6,806元
,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89,391元,另有以聲請人配偶
姓名跟會,目前合會會款為49,000元,又謝○達係就讀產學
專班,每年2至7月在校讀書,無工作收入,8月至隔年1月則
於全家便利超商任職,106年8至12月實領薪資共計111,586
元,107年共計156,502元,108年1至3月共領46,913元,至
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自106年6月起各筆逾2,000元
之存款,部分係配偶存入之生活費,部分係謝○達之薪資,
部分為謝○達之同學存入之代購款及旅費,部分為定期到期
存入等,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3頁
)、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8至70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225至227頁)、凱基銀行投資現值試算表(卷第255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57至258頁)
、存簿暨存摺對帳單(卷第122至154頁、第192至213頁、第
240至254頁)在卷可參。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
能力,而謝○達既已成年,雖尚在就學,然具有相當之資產
及經濟能力,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不將
此部分納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李玉梅,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查李玉梅係43年12月生,現無業,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915,181元,自
102年12月起每月領取18,684元勞保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
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
歸屬清單(卷第71至73頁)、存簿(卷第91至109頁、第155
至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4頁)、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2至224頁)
在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上開
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開銷應能
自足,是此部分亦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2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後,剩餘14,3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876,311元(見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
壽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計216,205元
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
(1,876,311-216,205)÷14,338÷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