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何政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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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政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受理,
於108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自陳自20多年前手骨斷後,即受雇
於兄長何乙農,跟著兄長送貨,在車上幫忙注意車況、顧貨
等雜工,每日工時4小時,每月收入約13,000元,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與給付,勞保業於100年2月21日退保,健保投保單
位為三民區公所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9頁)、雇主出具之
切結書(調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5頁)、身
障證明(本案卷第1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等
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收入約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兄長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24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249元後,剩餘2,7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93,23
4元(調卷第31至42頁、第49頁、第52頁,包括:台北富邦
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9年(計算式:3
,593,234÷2,751÷12≒10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