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楊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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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錦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受理,於同年月24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5,800元、
479,54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得昌行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受僱於得昌行有限公司,
工作內容係在碼頭從事裝卸貨櫃,以日薪1,700元至2,000元
之間計算,並據得昌行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自108
年1月起至6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
37,734元、39,018元、35,058元、46,138元、47,398元、48
,298元,合計253,644元,另有勞動節獎金2,000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42,441元(計算式:253,644÷6+2,000÷12=42,441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每月尚領取租金補貼3,2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5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存摺
(調卷第16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
15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2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最近6個月之薪資資料
計算平均月收入42,441元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加計租金
補貼3,200元,合計45,6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及
長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6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分別為8,833元、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陶紅深(
越南籍)育有之長女楊○琳係97年生、次女楊○茵係99年生,
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楊○琳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
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楊○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25頁、
第29至31頁、第34至38頁、第49至50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計算式
:15,719×2÷2=15,71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10,833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楊曾桂枝為3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8,26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5頁、本案卷
第20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9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8,269元,高於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應認聲請
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5,6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0,833元後,
餘19,0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33,135元(參調
卷第83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31,915元,及調卷第
35頁以下,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229,343元、元誠國際資
產公司479,811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6,157元、永瓚開發建
設公司354,814元、富邦資產公司1,131,095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4,433,135÷19
,089÷12=1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