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蘇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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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小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受理
,於108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8,069元、0元
,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5,67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66,195元
(前於107年1月3日、12月3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1,000元、3
,000元)、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167元(前於107年12月10日
領取1,300元醫療理賠金)、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3,715元
(前於106年3月3日、11月2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23,532元、
44,537元,107年共領取生存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71,607元
,108年2月2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23,532元;另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原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嗣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5
年12月16日,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6
年3月23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長子王恆恩),至三
商美邦人壽部分,聲請人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106年6月至
11月受雇於張倡榮之祥全診所從事內外清潔工作,每月收入
10,000元,如遇農曆年,雇主另給10,000元紅包,自106年1
1月28日起無正職,106年12月1日起在家幫長子王恆恩照顧
子女,由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如入不敷出,再向子女拿
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勞保給付,而成年之次子僅提供聲
請人住宿,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
報告(本案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
第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頁)、收入證
明切結書(本案卷第15頁、第3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2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至3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長子每月給付之10,0
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次子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
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案卷第23頁還款保證書)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4,278元(調卷第31頁,包
括:永豐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
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及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共計700,07
7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金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年【計
算式:(2,974,000-00000000)÷2,000÷12≒95】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