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慧瓊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慧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嗣向本院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受理,
因前曾毀諾而無再調解之意,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
,分120期,利率9%,每月清償35,320元,惟僅繳款13期即
未繳款而於97年4月8日通報毀諾,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本
案卷第79至81頁)可參。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
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
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4,703元(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5,320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000元、0元
,名下無財產,就已歿父親所留遺產,亦已辦理拋棄繼承,
另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6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8,662
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218元,至安聯人壽、新光人壽
保單則無解約金,而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業於108年8月31
日停效,無解約金;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陳106年7月
至108年1月6日係受雇洪秀雪擔任助理,每月收入15,000元
,108年1月7日起於安聯人壽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3,214
元【計算式:(18,842+24,239+23,884×5)÷7=23,214,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有向其姐蔡慧仙拿貨於奇
摩及露天網路銷售,成本約銷售額之半數,運費則另計,10
6年1月起至108年8月銷售額共計125,297元,淨利共計47,64
9元,平均每月淨利約1,489元,現除正申請租金補助外,未
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至6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7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2至53頁)
、薪資表(調卷第15至19頁)、網路銷售收入明細表(本案
卷第77頁)、聲請人108年8月9日及同年9月6日陳報狀(本
案卷第19至20頁、第7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本案卷第76頁)、存簿(本案卷第24至25頁、第43至45頁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2至8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4至85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8至69
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8至89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於安聯人壽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網路銷售收入共計
24,703元(計算式:23,214+1,489=24,703)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弟
弟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2,000元,管理費2,030元,由聲請
人負擔4,677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0至42頁)
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
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蔡林月真,每月扶養費
為5,600元等情。經查,蔡林月真係39年生,於106年至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自聲請人父親繼承之土地1筆
,惟業於108年7月31日以1,480,000元售出,前於107年3月3
1日領取31,026元勞保老年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10月每月
領取4,399元,107年11月起每月領取1,543元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另107年11月起每月領取3,73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6至28頁)、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案卷
第78頁)、存簿(本案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函(本案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0至10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第29頁、第72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5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本案卷第97頁)在卷可憑。以蔡林月真住居高雄市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為15,719元(詳前述)計算
,其售出土地所得可支付其個人生活必需至116年5月,遑論
其每月尚有領取津貼及年金,可支付之年限較之更長。是聲
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70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元後,剩餘8,9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646,205元(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宏泰人壽、遠
雄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4,748元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4年【計算式:(2,646,205-14,7
48)÷8,984÷12=2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