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葉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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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建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受理
,於108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
廠車輛1部,惟車輛業於108年8月14日報廢,另聲請人母親
葉陳碧愛(103年11月1日歿)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其
上均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09,400元
,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共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
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現值為41,900元(計算式:209,400÷5=41
,900),雖有全球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於三商美邦人壽
則無保單;又聲請人罹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自陳101
年1月起於配偶經營之七美小吃店幫忙清潔環境、招呼客人
、協助烹調餐點,未固定領取薪資,僅手頭需錢花用時向配
偶拿取幾百至千元不等作為零用錢,配偶每月給付之零用錢
約12,000元,106年時雖列中低收入戶,惟未領取任何補助
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卷)第
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59至6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至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
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
委員會函(本案卷第5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車輛異動
登記書(本案卷第4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調卷第18
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7至29頁)、繼
承系統表(本案卷第4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
工作地點照片(本案卷第36至37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50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4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至80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108年7月31日前於配偶承租
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加計管理費共7,000元,108年8月1日
起於子女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共10,000元,租
金均由配偶支付,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828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
28元後,剩餘2,1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67,452
元(調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6至60頁、第66至75頁、
第77至80頁、第83至91頁、本案卷第61至77頁,包括: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
、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名下未辦繼承登記房地之現值41,900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2年【計算式:(8,967,452
-41,900)÷2,172÷12≒3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