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朱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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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錫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受理,於同年7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再於同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均316,800元
、330,000元(均為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1992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浮樂
德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任職於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據
浮樂德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
止,以全薪加計全勤及績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
入均為24,048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0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20至
3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1至42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8至10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頁)、存摺(本案卷第
47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
)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
為27,500元(計算式:330,000÷12=27,500),本院認以27,
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現收
入水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孫
及友人等4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500元,聲請人分
攤5,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4至4
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1,7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026,198元(參調卷第43頁,共5家金融機
構債權合計1,569,405元,及調卷第34頁以下,立新資產公
司221,47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3,126元、滙誠第一資
產公司9,18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91,183元,尚有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31,8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026,198÷11,781÷1
2=1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