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翁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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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年利率6.8
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2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4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8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8頁花旗
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擔任百貨公司
臨時站櫃人員,因遭公司縮編裁員導致失業,無法繼續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0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4年9月退保後,於98年8月始再加保
(見本案卷第80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8月,
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
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15,7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從事家庭手工業之所得平均每月10,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百貨公司售貨職業
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297元及國泰世華人
壽保單解約金288,69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娘家從事家庭手
工業,工作內容為替賓泰企業有限公司包裝清潔用品,雇主
為董侑鑫,工資按件計酬,切結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未
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10至11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本案卷第13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頁)、存摺(本案卷第14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0至4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頁)、估價單(本案卷第63至6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70
至7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
卷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固陳稱國泰人壽保單係
母親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調查筆錄),惟
更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聲請人為該保單之要保人,保險解約
金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財產,併此敘明。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房屋
為胞姐所有,並無租屋,偶爾會回娘家居住等語(本案卷第
10頁及反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
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
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固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其自陳有
家人資助,每月可還款5,000元(見本案卷第10頁反面及第6
2頁反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7,478元(參本案卷
第38頁以下,花旗銀行157,767元、玉山銀行152,361元、國
泰世華銀行197,35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308,987元,以
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計算,僅須約3年【計算式:
(507,478-308,987)÷5,000÷12=3.3】即能清償完畢。再者
,聲請人為69年生,正值青壯之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