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郭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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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和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受理
,於107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7,992元(已扣除保單
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4元);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
至12月受雇義大利麵店、其他餐飲店擔任廚師,工作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聲請人配偶於107年1月底辭去工
作,經營向阿姨盤下之肉圓攤,並雇用聲請人擔任廚師兼店
員迄今,107年2至12月每月收入為22,500元,108年1月起迄
今每月收入為23,5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卷
(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
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
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14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
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薪
資袋(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19頁、第60頁)、員工職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5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72至7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每月收入23,50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由配
偶繳納房貸,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㈡、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郭○瑄(102
年9月生)、郭○宇(106年11月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
00元。經查,郭○瑄、郭○宇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存簿係由配偶管理使用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64至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46至51頁)、存簿(本案卷第70至71頁)附卷可考。聲
請人所育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約10,000元(計算式:5,000×2=10
,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3,5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7,789,356元(調卷第41至47頁、第52頁、第5
5至61頁,包括: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堙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7,99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85年【計算式:(7,789,356-17,992)
÷3,500÷12≒18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