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徐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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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
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
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
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
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
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
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固設籍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
人於108年8月30日具狀表示自104年起因老家空間不敷使用
,故搬出老家自行在外租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卷第29頁、第76至78頁),而租
賃房屋所在地為「高雄市○○○路000號3樓之4」,是聲請人現
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
三、依本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