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韻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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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韻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於同年7月2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0,290元、
224,478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
年4月27日起投保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17,76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60,083元)及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59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
均擔任派遣人員,派駐於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卡文克萊專櫃,
派遣公司前為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
限公司,自108年4月27日起則為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
有不定期之短期代班收入,而據瑞星人力資源顧問函覆之薪
資單所載108年1月至4月之實領金額分別為17,182元、19,22
4元、15,622元、15,221元,再據捷招管理顧問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所載108年4月至7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159元、20
,738元、16,187元、15,879元,另代班收入依其名下之台新
銀行苓雅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106年7月至108年7月共92,6
3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信用報
告(調解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
第14頁、本案卷第99至100頁)、存摺(調解卷第16至19頁
、本案卷第87至95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4至45頁、第
85頁、第11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4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0至5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8至121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4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106、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9,191元、18,707元
(計算式:230,290÷12=19,191、224,478÷12=18,707,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556,
210元(見本案卷第52頁,含薪資所得549,066元及壽險給付
每兩年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175元(計算式:556
,210÷24=23,175)尚高於上開薪資資料所示收入,是本院即
以每月23,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母
親郭麗香所有(見本案卷第49頁),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亦未列計房貸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郭麗香為4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即戶籍址),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4,893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97頁、第108至111頁、第127至128
頁、第132至135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
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
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
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
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
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
5,719×24.36%)=1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893
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12頁家族系
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332元【計算式:(11,890-4,
893)÷3=2,33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2,332元後,
餘8,9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1,922元(參調解
卷第56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59,740元,及調解卷第
34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641,640元、翊豐資產公司292,882
元、良京實業公司81,992元、尚億資產公司1,035,668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19,0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20.4年【計算式:(2,311,922-119,020)÷8,
953÷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